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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行为者,仅仅因为其是受雇佣并得到的是“工资”,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与立法本意相悖。我国刑法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而本案中乙某等人的行为,对由甲组织、策划、指挥的聚众赌博活动的进行,已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致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道德风尚遭受破坏,对此不予以刑罚惩罚,人们将会失去对刑法的认同感,赌博犯罪也将难以有效遏制。因此,对乙某等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符合刑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