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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文法律规定与案例的裁判思路可知:技术人员研发的棋牌游戏如果系符合规定的正规游戏,且推广部分已经获得国家批准的,不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赌博游戏,该技术研发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行为并不以“与上游开设赌场犯罪分子存在犯意联络”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即便他人利用该软件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定软件研发人员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在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具有犯意联络的情形下,技术人员即使承认知晓他人利用软件实施犯罪,该认知也仅止于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明知范畴。若将此类技术行为直接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并定罪量刑,将过度扩张开设赌场罪的入罪边界。故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这一罪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明确了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型帮助,但技术人员对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与上游的犯罪行为也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通过新增设罪名的方式,限缩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区间,同时也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行为与实施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基于笔者查阅到的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为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共同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在客观行为上均对网络开设赌场平台提供了技术性帮助,故法院在认定犯罪人行为性质的根本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于上游开设网络赌场具有犯意联络以及对于上游平台开设赌场的行为与性质是否属于具体明知。依照传统的共犯理论,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二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换言之,这要求每个参与人都以某一核心主体为中心,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1]而在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中,实施网络帮助的行为人由于在主观上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仅对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并不存在共犯概念的意思联络。
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对于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往往以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定罪量刑,但由于二罪名构成要件及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定罪量刑的程度亦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在开设赌场案件中,辩护人可以将被指控为开设赌场罪的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人争取改变定性为帮信罪作为辩护思路。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于上游开设网络赌场具有犯意联络以及对于上游平台开设赌场的行为与性质是否属于具体明知,主要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口供卷宗、技术人员违法所得金额、行为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提供技术支持人员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到的具体作用的客观证据等。
关于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渠某某、刘某、陈某某、凌某明知本公司提供的游戏软件被他人用于赌博,仍积极为游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游戏传播,被告人均否认明知。部分辩护人认为证实明知的证据不足,部分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明知,其为游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游戏传播的行为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被告人明知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有:被告人熊某等人在微信群内用研发的游戏进行赌博测试(明知其游戏可以赌博,并进行测试,说明其游戏为赌博服务);技术问题讨论处理中,提到“跑包”问题(这是代理在组织赌博时发生的问题,被告人讨论“跑包”,即可以证实明知代理组织人员赌博,发生问题并进行技术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等人研发的游戏系符合规定的正规游戏,且推广的部分已经获得国家批准,故不属于赌博游戏;被告人熊某等人在推广游戏过程中应当是明知代理组织玩家利用其游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熊某等人对代理组织玩家利用游戏赌博的行为没有制止,并且积极配合,追求该结果发生,其从中获取利益最大化;被告人熊某等人与代理人员没有隶属关系,对代理人员没有辖制,双方是合作关系。综上,代理人员开设赌场不是在被告人熊某等人以及公司的领导、指挥等管理之下实施,其具有自主实施、不受限制和控制、赌资收益不受抽拨等特点。故被告人熊某等人没有设置赌博网站,没有研发赌博游戏,没有自己开设赌场,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只是对明知他人使用其游戏开设赌场,并积极予以协助、配合、提供帮助,该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