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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抚养关系可以依法变更。本案中,陈某与张某婚后育有两女,在二人离婚时约定各自抚养一女并负担相应抚养费用。陈某在与小涵共同生活时,本应积极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为小涵生活学习提供良好的环境,然而其因沉迷赌博而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不仅将小涵推脱给其母蒋某抚养,并在欠下大额负债时以出卖小涵为由向蒋某索要钱款,严重违反了其作为父亲的监护与抚养职责。在此情况下,张某作为小涵的母亲,为了小涵的安全及健康成长考虑,起诉要求变更小涵的抚养关系,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予准许。遂判决小涵跟随张某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根据该条第二项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主要是指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如饮食、衣物、居所等,满足其求学、就医、外出等必要需求,确保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如果父母没有给未成年子女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物质条件,或者在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拒绝抚养,则是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更甚者,若父母不仅没有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反而对子女实施恐吓、殴打或者精神暴力等虐待子女行为的,则严重违反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5年3月,小伟年满10周岁、就读小学三年级,为了小伟的生活及学习需要,刘某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伟的抚养关系。对此,胡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刘某自愿放弃了小伟的抚养权,因其在国外工作而无法实际照料便委托父母照料,只是因为父母年迈而无奈交由刘某照料,但其亦给付刘某6万元,用于小伟的日常开销,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法官询问小伟意愿,小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并陈述刘某除对其进行日常照料外,还经常带其外出旅游、为其报兴趣班等,使其生活感到幸福。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权的确定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充分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包括健康状态、受教育程度、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和职业状况等,抚养子女的意愿以及其对子女的感情态度,子女的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胡某与刘某在离婚时约定由胡某抚养小伟,但在胡某父亲去世、母亲患病后,小伟实际长期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并开始上学,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和人际关系,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改变其成长环境。加之小伟年满8周岁,具有相应的智力、感应力及判断力,其针对抚养权问题已从自身角度作出了愿意跟随刘某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遂判决小伟跟随刘某共同生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可以变更抚养关系。该项情形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为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原因在于已经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主认知意识和判断能力,其在跟随父母其中一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能够切实感受到关心照料情况,进而对自己当前所处的生活、学习与成长环境是否符合自身利益作出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的独立个体身份,在尊重其意愿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但需要注意,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尊重并非绝对采纳,而是要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表达自身意愿的背景及原因,确定该意愿是否为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是否存在引诱、欺诈、胁迫等意思不真实情形,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避免未成年子女因一时情绪或者其他不成熟举动而作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的选择。
2025年2月,陈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萌的抚养关系。对此,张某辩称离婚时已经约定女儿由其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陈某提供了一份小萌书写给法官的信件,表示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因为:母亲张某喜欢监视控制自己,自己的微信、QQ、抖音等社交软件会在平板电脑上登录,但张某经常不经过自己同意就登录这些软件,并以不认识为由将自己社交软件上的同学、朋友删除,或是发表不友好的话语,让其感觉没有人身自由,甚至因此产生了自杀念头。一年来,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十几次,其不愿意再和张某共同生活。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母其中一方共同生活的,抚养关系可以依法变更。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然张某辩称其登录小萌的社交软件出于关心目的,但其存在过度干预与监视的不当行为,尤其是小萌已经就读初中,具有自己独立的意识和隐私,其擅自登录小萌的社交软件并删除小萌好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萌的隐私权,导致小萌患有抑郁症并有自杀倾向,不利于小萌的健康成长。此外,小萌已经超过8周岁,其向法官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小萌的意愿,对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小萌跟随陈某共同生活。
通常而言,父母在离婚时约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就会基本稳定下来。为了子女生活和学习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上不宜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作出变更。但鉴于父母离婚时约定子女抚养关系是特定时空下的静态分析,而客观环境具有多变性,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不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形时,法律也应当允许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对是否支持变更抚养关系作出了“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兜底性规定,以因应共同生活中主客观环境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