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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纪法衔接条款适用及受贿罪认定有关平博体育- 平博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问题分析

作者:小编2026-01-26 11: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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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某某,2013年9月加入中国,系A市B区某镇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负责相关地区农民建房的规划审查和建设管理等工作。2020年开始,B区政府在该镇推进农民集中安置工作,施某某协助B区政府从事该镇农民集中安置工作。2017年3月,施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到行政处罚。2017年7月,施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23年9月13日,施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被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三万元。2024年1月,施某某因上述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第一,党员干部因一般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参照钟纪晟《纪检机关认定赌博等行为构成违纪是否必须以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认定为前提》文章指导精神,公安机关未对党员干部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论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期限,纪检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条例》纪法衔接条款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不需要以公安机关对被审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

  事实:2023年9月13日,施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24年1月,施某某因上述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后,施某某原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现施某某此前移交的农户集中安置申请材料存在造假情况,遂报告相关负责人,后相关线索被转至B区监委。B区监委初核后发现施某某涉嫌受贿等犯罪。2024年3月14日,B区监委对施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B区某镇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是该镇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施某某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日常负责相关地区农民建房的规划审查和建设管理等工作,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2020年后,施某某在协助B区政府推进当地农民集中安置工作时,属于协助B区政府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公职人员被开除公职前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应依法立案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施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开除公职后,对于其此前在B区实施的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根据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B区监委进行管辖。2024年3月14日,B区监委对施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9月13日,施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起事实中,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事实,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判的缓刑执行部分予以撤销,与所发现的漏罪数罪并罚,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本起事实中,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施某某利用负责协助B区政府推进农民集中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农户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是从农户处捞取钱财用于赌博等,而非将安置补贴非法占为己有,其不具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农户谋利,并向相关农户提出收取“好处费”的要求,在案证据证实,施某某占有的是农户的私人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因此,施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施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客观上看,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安置面积等方式,帮助相关农户多获得安置补贴,或者将不符合集中安置条件的农户纳入集中安置名单,并向相关农户提出收取“好处费”的要求。从主观上看,在案证据证实施某某帮助相关农户谋利,系为了收受财物以进行赌博等,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施某某此行为的本质系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施某某不构成索贿。根据《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从重形态,在认定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胁迫性,即利用职权地位向请托人施加压力,使对方不得不“就范”;三是请托人系在内心不愿意的情况下给付财物。本起事实中,施某某确实先向农户提出财物要求,具备一定的主动性。然而,从胁迫性来看,施某某虽提出财物要求,但并未实际对农户施加压力。其在提出财物要求时,没有以“不履职”“拖延审批”等方式相威胁,也无言语或行为上的心理压迫。从相关农户是否情愿上看,在案证据证明,相关农户明知虚增安置面积违法或者本身不符合安置条件,因而愿意给予施某某财物,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不情愿给付财物。综上,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应当认定为一般受贿。

  事实: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经某村村委会聘用,郁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村委会开展该村农民集中安置工作。施某某与郁某某商议,通过帮助农户虚增安置面积,为农户多谋取安置利益;或者将不符合集中安置条件的农户纳入集中安置名单,使本不该享受安置利益的农户违规享受安置利益,并从中收受农户财物。具体分工为:郁某某出面联系农户,询问农户是否有出钱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纳入集中安置名单的意向、告知农户“收费标准”、收取部分贿赂款等;施某某负责与农户对接,为农户虚增安置面积、纳入集中安置名单等。此后,二人收受农户钱款共计200余万元,郁某某个人实得4.5万元。

  本起事实中,在认定村委会工作人员郁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时,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郁某某的行为系在受贿方和行贿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行受贿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其本质是一种介绍行为,事后收取的钱款属于“介绍费”,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郁某某与施某某共谋,施某某为农户虚增安置面积或者将不符合集中安置条件的农户纳入集中安置名单,郁某某为施某某寻找愿意花钱“买”面积或者安置资格的农户,事后二人共同分赃,郁某某与施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们采纳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共同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而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牵线搭桥、沟通联络、居中撮合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不深度介入行受贿的核心环节。区分两罪的关键点在于犯罪通谋与介入程度。

  本案中,郁某某虽然也在相关农户与施某某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非“中间人”的角色,其与施某某存在共同受贿的通谋和行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郁某某与施某某通谋的内容包括谋利事项、“收费标准”、收受贿赂形式、分赃等事项,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合意。其次,基于上述犯罪合意,郁某某积极询问农户是否有出钱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纳入集中安置名单的意向、告知农户“收费标准”、收取部分贿赂款等,参与了受贿罪的核心环节,郁某某和施某某通过各自的行为,帮助相关农户虚增安置面积、纳入集中安置名单,并收受财物。最后,郁某某收到相关农户的财物后,与施某某进行了分赃,二人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综上,郁某某与施某某构成共同受贿。其中,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与农户传递信息或经手财物等,为犯罪行为实施提供便利、创造条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