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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型诈骗是指以看似正常的商品交易、购销合同等商业行为为掩饰实施的诈骗。此类案件同样需要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把握犯罪与一般违约的界限。 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交易行为的线、交易事实与对价是否存在:如果双方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压根不存在,或者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完全是虚假、无价值的,那么交易仅是幌子,行为人目的在于骗取财物,往往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交易标的和对价客观存在且部分履行,例如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货款或交付了部分货物,则表明交易具有一定真实性,此时难以断言行为人在签约时就想非法占有对方财产。
案例1:广东郭某某借贷诈骗案。郭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谎称需要,先后向十三名被害人借款共计538.5万元。她明知自身并无偿还能力,却仍不断举债,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之前欠款的利息、参与赌博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任何盈利性经营活动。债权人催讨时,郭某某无力偿还选择潜逃、换掉联系方式。法院审理认定:郭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还款的真实意思,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具备诈骗罪。最终郭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案例2:杨某借款案(无罪处理)。被告人杨某以借款投资股票为由向亲友筹资,并承诺高额利息。后因股市下跌亏损无法足额偿还,投资人报案指控杨某诈骗。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炒股且有亏损风险,属于自愿参与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杨某并未虚构用途欺骗出借人,出借人主观上对风险是明知的,因而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形。换言之,出借人并非被诈骗手段诱骗,而是因投资失败导致损失。杨某虽未按期还款,但其行为更符合民事借贷纠纷特征,不构成诈骗罪,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无罪。
案例3:某企业家融资案(无罪处理)。某民营企业家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向多名朋友借款以维持经营,后因失败未能如期还款被指控合同诈骗。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审计证据及资金流水显示,所借款项全额用于支付员工薪酬、采购生产原料等企业经营事项,无挪用情形,且被告人曾积极协商以资产抵债,最终因行业萧条致企业破产。法院认为,被告人借款时具备真实经营目的,资金用途与约定相符,企业倒闭系商业风险所致,无虚构事实或非法占有故意,依法宣告无罪。
评析: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表面看符合“借款未还”的客观事实,但透过现象分析本质,其借款确用于公司经营,主观上是想挽救企业、日后还款而非恶意占有。在缺乏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就预谋侵吞财物的情况下,单纯因结果未还款就定罪显然不公。法院审慎地将刑事打击的锋芒与正常商事活动的经营风险隔离开来,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示范:只要能举证证明借款用途正当、流程透明,且亏损确因客观原因,则应认定为民事纠纷,通过破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刑法不宜过度介入。
结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灵魂指标,是连接违法与犯罪的一道关键门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借贷或合同的案件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这既是保障公民财产权、防范犯罪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在当前构建诚信社会和营商法治环境的大背景下,我们期待司法实践能够继续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思路,既坚决打击以借贷、交易名义行骗的不法分子,又防止将一般商业纠纷刑事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